

非法持有不能击发的支的刑事责任如何规定的
即使自己的无法击发也不能摆脱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证件而持有、携带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支的行为。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5号,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最高人民《关于将公务用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11.3高检发释字〔1998}4号)
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支处于非依法持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