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9年8月10日郑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10万元,8月11日投保A保险公司医疗保险200万元,8月16日再次投保重大疾病30万元。2020年4月20日郑某到当地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叶甲状腺恶性肿瘤”。2020年6月7日出院后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查保单中业务员显示为牟某,实际上是由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签,上述保单也是刘某办理。A保险公司以刘某并非是其业务员,其法律后果不能及于A公司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郑某遂将起诉A保险公司,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敲黑板,重点来了
B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替A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保险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查明:A保险公司业务员牟某与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是亲属关系。郑某在A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时,名义上是由牟某办理,但是牟某对郑某投保业务流程一无所知,连签名都是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签。更为甚者在出险后,保险公司调查牟某取的笔录,也是刘某代替牟某回答的。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郑某投保时A保险公司业务员牟某所有签名均是B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所代签,而二人又系亲属关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牟某进行询问调查时,针对所调查的对象名义是牟某,但实际上却是刘某。
本院认定,A公司业务员牟某属兼职从事保险业务,实际上是由B公司业务员刘某和牟某共同在A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投保人郑某对此事也是知晓的,A公司对业务管理存在过错,而郑某在B公司所有保险单是业务员刘某经办,所以郑某在投保时已向A公司履行了告知在B公司投保的义务,故A公司以此拒绝赔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A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一审判决后,A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郑某通过刘某在B公司投保重疾险,就视为对A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牟某系上诉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郑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认定为代表A公司。虽然B公司业务员刘某亦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但牟某代表A公司,并非刘某代表A公司签订,本院亦不能依据刘某参与签订来认定刘某代表A公司,刘某亦无义务向牟某及郑某释明,对于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后语: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刘某系B公司的业务员,只能按受B公司的委托,办理B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牟某没有代理能力,又没有履行代理行为,由刘某代为销售A公司的保险产品,因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郑某明知牟某不具有代理能力,亦没有行使代理行为,亦知悉是刘某在具体销售A公司保险产品,并代为牟某签名。郑某与刘某、牟某的关系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表见代理。保险合同最终效力不能及于A公司。因此两审法院均判决由A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