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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彪炳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明知骗保还赔偿构不构成保险诈骗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04 02:31:19
文档

杨彪炳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明知骗保还赔偿构不构成保险诈骗

前言。本案其实就是围绕这个焦点来辩护的。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其实,保险公司通常能够确定这是正常理赔还是骗保。如果真的骗了保险公司那么这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没有疑问。但是如果有的保险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很坏,明明识别了是骗保,但是还要理赔,在理赔后向公安报案。那其目的是什么呢?看似是行使他们的权利,实际上是害人,至少我是这么认为的。这么做何苦呢,害了一个人。我想这么做只能说暴露出一个人性恶的问题。实际上,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是在骗保还依然理赔,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诈骗的,任何一类诈骗都不构成,因诈骗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是真正的被骗,即确实不知道是骗而被骗。若果是明知那么只能构成民事赔偿,理赔无效。在这点上进行了据理力争,还找了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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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前言。本案其实就是围绕这个焦点来辩护的。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其实,保险公司通常能够确定这是正常理赔还是骗保。如果真的骗了保险公司那么这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没有疑问。但是如果有的保险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很坏,明明识别了是骗保,但是还要理赔,在理赔后向公安报案。那其目的是什么呢?看似是行使他们的权利,实际上是害人,至少我是这么认为的。这么做何苦呢,害了一个人。我想这么做只能说暴露出一个人性恶的问题。实际上,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是在骗保还依然理赔,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诈骗的,任何一类诈骗都不构成,因诈骗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是真正的被骗,即确实不知道是骗而被骗。若果是明知那么只能构成民事赔偿,理赔无效。在这点上进行了据理力争,还找了相关案例。


前言:

本案其实就是围绕这个焦点来辩护的。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其实,保险公司通常能够确定这是正常理赔还是骗保。如果真的骗了保险公司那么这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没有疑问。但是如果有的保险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很坏,明明识别了是骗保,但是还要理赔,在理赔后向公安报案。那其目的是什么呢?看似是行使他们的权利,实际上是害人,至少我是这么认为的。

这么做何苦呢,害了一个人。我想这么做只能说暴露出一个人性恶的问题。

实际上,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是在骗保还依然理赔,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诈骗的,任何一类诈骗都不构成,因诈骗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是真正的被骗,即确实不知道是骗而被骗。若果是明知那么只能构成民事赔偿,理赔无效。

我们在这点上进行了据理力争,还找了相关案例。

同时,我把向检察院提供的两个律师意见也贴了出来,想展示一下律师一个辩护的全过程。同时表明检察院辩护的重要性。为了澄清事实,有时候你需要帮助检察院去完善侦查任务,如果你认为还有没有侦查的内容,而这个内容对案件是至关重要的,那么一定要向检察院提出来。只要具备一定的理由公诉人也都会去补侦的,因为任何一个人都会这样,总有自己想不到的,如果律师想到了提醒了他,他们也会完善的。

关于杨彪炳案件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公诉人:

接受杨彪炳及其母亲荣玮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妥否请公诉人考虑:

辩护人目前主要认为,有一项重要的事实侦查机关未能查清,该项事实即关于受害人保险公司是否对酒驾冒名顶替一事在理赔前已经完全知悉。

根据涉案杨彪炳的陈述,也根据保险收益人荣玮的陈述,在保险公司进行前期理赔调查时,他们搜查了杨彪炳及郭鹏飞的手机,并对里面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保存,杨彪炳母亲荣玮也在保险公司处看到了对方电脑中储存有杨彪炳和郭鹏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郭鹏飞和杨彪炳详细的谈到了杨彪炳让郭鹏飞顶替他的事,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对该项顶替事实是清楚的。那么在保险公司明知对方冒名顶替的情况下,还进行理赔,这种行为算不算典型的被诈骗的行为呢?

因此,辩护人申请对以上事实进行补充侦查,不论最终结论如何,对该项事实的查清,都有利于本案的公平、公正、客观、全面的审理。

妥否,请公诉人考虑。

杨彪炳辩护人:

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6月28日

关于就杨彪炳案件进行补侦

的律师意见(二)

尊敬的公诉人:

接受杨彪炳及其母亲荣玮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妥否请公诉人考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辩护人目前主要认为,有一项重要的事实侦查机关未能查清,该项事实即关于受害人保险公司是否对酒驾冒名顶替一事在理赔前已经完全知悉。该项事实是否存在就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而言,对杨彪炳是否构成犯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如果被害人保险公司事先知悉因酒驾冒名顶替行为,则因为被害人并未因杨彪炳等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且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因陷入错误而实施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支持如果被害人、保险公司并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及诈骗罪。具体如下:

案例一: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保险诈骗罪一审 (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案例二: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刑终11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一节,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该起事故是虚假的,故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

案例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刑 事 判 决 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其次,本案的受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案例四: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刑初1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后判鄢某无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查清受害人保险公司是否在其理赔前进行调查时就已经完全查清本次事故有酒驾顶替行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办案部门包括贵检有义务对此进行调查。

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应该继续查清:

1. 从受害人单位本次事故的档案资料中,调取受害人单位从杨彪炳、郭鹏飞手机中截图保存的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能够清晰地反映二人酒驾并顶替一事;

2. 询问负责本次保险事故的调查人员,核实该调查人员对二人酒驾顶替一事是否在调查时已经知悉。

以上妥否,请公诉人考虑。

关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警察投案。”

最高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0期的“周元军故意杀人案”案例中,明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即行为人在实施投案行为之时,其人身活动是够出于自由自主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其投案时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本案中,也是现实中常见的,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后就到了办案单位,并在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两高三部关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量刑: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202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发布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实施意见中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项,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按51469元计算,按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可知5000元从半年开始计算量刑起点,每多2500元多一个月,为18.6个月。共24.6个月,减少60%为9.8个月,因此,量刑应当按照9个月到10个月量刑。

杨彪炳辩护人:

2021年7月7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杨彪炳及其母亲荣玮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予以考虑以下意见

(一)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前,他们是知道当事人有酒后换驾骗保

行为的

根据补侦卷宗中办案单位在2021年7月5日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艳峰做的询问笔录可知,办案人员问:“你公司调查此事后是否发现该案有异常?答:我公司通过监控调查发现该案有酒后换驾骗保嫌疑。问:你公司已经对该案有骗保怀疑,为什么还要赔偿?答:我公司对此事调查取证后,约见杨彪炳等沟通,明确告知杨彪炳等你们存在酒后换驾的嫌疑,坚持索赔可能会构成保险诈骗罪,杨彪炳仍坚持索赔,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诉,迫于投诉监管压力只能先行赔付,赔付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以上陈述,结合庭审时郭鹏飞陈述的保险公司在调查时对其手机中与杨彪炳的聊天记录进行查询和取证这一情节。可以明确在受害人保险公司赔付之前,他们是知悉杨彪炳和郭鹏飞之间是有酒后换驾骗保行为的。

(二)在明知有酒后换驾骗保行为还给与赔付的,依法不能构成

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张明楷《刑法学》第1000页)

而本案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知:首先受害人保险公司并未因为杨彪炳、郭鹏飞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他们通过查看监控录像,以及查看郭鹏飞的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已经知道杨彪炳、郭鹏飞实施了欺骗行为;

其次,受害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卷宗证据可知,保险公司在明知郭鹏飞、杨彪炳有骗保行为后,是基于所谓的“投诉”压力支付的保险费的。

由此可知,根据诈骗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本案的事实中至少不符合两个构成要素,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予以诈骗罪定罪。

(三)有案例对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支持如果被害人、保险公司并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及诈骗罪。具体如下:

案例一: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保险诈骗罪一审 (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案例二: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刑终11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一节,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该起事故是虚假的,故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

案例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刑 事 判 决 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其次,本案的受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案例四: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刑初1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后判鄢某无罪。

二、辩护人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认罪认罚

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意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了法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和内容,五项内容中,并不包括律师是否独立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

且该意见第40条规定了法院在庭审时要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理,那么既然审理辩护人就有必要对此发表自己的独立辩护意见。

三、关于杨彪炳量刑的辩护意见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

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一)杨彪炳构成自首

根据杨彪炳庭审陈述,以及卷宗中的到案经过,可知杨彪炳是接

到办案单位的电话后到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警察投案。”

最高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0期的“周元军故意杀人案”案例中,

明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即行为人在实施投案行为之时,其人身活动是够出于自由自主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其投案时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本案中,也是现实中常见的,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后就到了

办案单位,并在仅有的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杨彪炳依法可在基准刑60%以下量刑

202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发布《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实施意见》,其第三条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项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杨彪炳在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两个情节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那么按起诉金额51469元计算,按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可知5000元从半年开始计算量刑起点,每多2500元多一个月,为18.6个月。共24.6个月,减少60%为9.8个月,因此,量刑应当按照9个月到10个月量刑。

(三)希望对杨彪炳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杨彪炳犯罪情节较轻,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予以了退赔,具有自首情节,在检察院即做了认罪认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其退赔行为也表明了其悔罪态度。杨彪炳也是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也具有偶发因素(即以发生车辆事故为前提),因此不会有再犯危险。太原市小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也为其出具了“杨彪炳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中也建议适用缓刑。

因此,如果对杨彪炳定罪,那么量刑时请考虑以上因素,希望判处9个月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杨彪炳辩护人:

2021年8月

后记:

这个案件最初的目的是无罪,但是无罪没有达成,但是争取到了缓刑。在检察院阶段提出的补充侦查意见检察院也做了,但是补侦的资料没有达到我们想要的结果。

但是这个案例给我们一个经验,就是在保险诈骗案件中,一定要注意、搜集、寻找能够证明保险公司知道骗保的证据,如果有了这方面的证据,那么就具备了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条件,就有可能争取到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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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彪炳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明知骗保还赔偿构不构成保险诈骗

前言。本案其实就是围绕这个焦点来辩护的。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其实,保险公司通常能够确定这是正常理赔还是骗保。如果真的骗了保险公司那么这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没有疑问。但是如果有的保险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很坏,明明识别了是骗保,但是还要理赔,在理赔后向公安报案。那其目的是什么呢?看似是行使他们的权利,实际上是害人,至少我是这么认为的。这么做何苦呢,害了一个人。我想这么做只能说暴露出一个人性恶的问题。实际上,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是在骗保还依然理赔,那么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诈骗的,任何一类诈骗都不构成,因诈骗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是真正的被骗,即确实不知道是骗而被骗。若果是明知那么只能构成民事赔偿,理赔无效。在这点上进行了据理力争,还找了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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