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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应理解为内部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同意,虽然违反了上述规范,但不应据此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债权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即债权人经过合理审查后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债权人主观上构成善意。据此,应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其代表行为有效。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6: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T50:【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银行为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原审被告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银行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乙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抵押合同均有该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这说明乙公司已明知自己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肯定乙公司为丙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甲银行享有合法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甲银行对担保人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审查义务,更无核实其真实性的责任和可能。一审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甲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法定审查义务,却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乙公司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应承担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效的法律责任。《公司法》总则第一条即已明确表示该法制定之目的“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由此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强制规范,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第三人有查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有核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结论有悖逻辑,更违背公司法立法之总则。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审议、决议都是公司内部事务,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难以实现审查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工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既然一审法院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具有审查义务,那么乙公司股东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决议应视为有效。
三、《股东会担保决议》符合形式审查要件,不存在主观过错。乙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具备公章及法人签名,其符合形式审查要求。乙公司之股东涉嫌印章造假的行为后果,不应由甲银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公司为丙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
一、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甲银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征得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系无效决议。甲银行提供的所谓乙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被担保的股东丙公司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被担保股东必须表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四个单位的股东单位盖章,其中两枚经过司法鉴定是伪造的,另外两枚印章的名称与股东单位名称不一样,也是伪造的。事后该四家股东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内容也不予追认。所以,从形式上看,即使开过所谓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都不同意担保,更谈不上过半数同意,所以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甲银行也没有提供乙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其他四名股东均出具了声明,说明没有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做过同意担保的决议,其他股东的印章都是伪造的,更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
二、甲银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而不是撤销。因此,甲银行提出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甲银行对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责任。甲银行对担保无效的后果过错明显,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比如某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这种称谓。甲银行对如此明显错误没有审查出来,显然是有过错的。这份《股东会担保决议》还有被担保股东的盖章,从形式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甲银行应当审查出来。对于股东会决议上的几处瑕疵,都是形式上的瑕疵,对这种瑕疵不能因为甲银行不熟悉公司法而免责。所以甲银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
同意甲银行的上诉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
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丙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乙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一节,因丙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鉴于乙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丙公司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乙公司为其股东丙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甲银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因此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无权订立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周某超越权限订立,对于周某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甲银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由如下:
1、甲银行虽然获取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甲银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一些明显瑕疵却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例如,其中一枚名称为“某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按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存在“责任公司”这种名称,甲银行对此瑕疵依法应能审查出来,结果却未审查出来,庭审中,甲银行对此也承认存在疏忽。
2、乙公司的股东之一丁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丁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丁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形成于2006年,故其上所盖的名为“大丁公司”的印章系作废旧印章,对此甲银行应进行审查,但实际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
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本不应参加此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却盖有丙公司的印章,对此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甲银行亦应进行审查,结果甲银行同样未尽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上述明显瑕疵甲银行经审查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甲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某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乙公司作为担保人给甲银行提供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盖的“戊公司”、“己公司”、“某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大丁公司”的印章均系虚假印章,其对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无效显然存在过错,甲银行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对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4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6年6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按年利率6.455%计算,自2006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在丙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乙公司对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甲银行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为丙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甲银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丙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股东戊公司和己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均不是真实的。股东名称为“某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有股东印章名称为“某创业投资责任公司”没有“有限”二字,与股东名称明显不符。股东大丁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丁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丁公司”,其所盖印章名称虽系更名前的名称,但并不是更名前的作废旧印章。因该公司更名前的旧印章上有数码标志,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旧印章却没有数码标志,甲银行应当审查出来。
另外,丙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甲银行应是明知的。
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5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甲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中,甲银行和乙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乙公司应当对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甲银行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由甲银行承担。
【再审认为】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乙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
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
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乙公司为其股东丙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甲银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丙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甲银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再审期间,甲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乙公司提供给甲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甲银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乙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
至此,甲银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甲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乙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鉴于该案一、二审期间甲银行仅提出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其再审中请求享有案涉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因此本院再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乙公司对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