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关系破裂,支持王-涛与徐-琳离婚,但不支持徐-琳要求一次性支付16万元的请求。离婚协议在婚姻关系消灭后生效,签订时无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判决王-涛抚养子女,徐-琳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探望2次。房产及家具归王-涛所有,电器归徐-琳所有。离婚协议需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生效,判决支持王-涛离婚,不支持徐-琳的支付请求。
法律分析
2001年12月7日,王-涛、徐-琳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育有一子王-安。之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7月16日,王-涛、徐-琳商议协议离婚,并就达成协议。其内容是:王-涛将住房出售,出售后给付徐-琳16万元,徐-琳收到钱后与叶-涛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月,双方分居。
王-涛、徐-琳双方均系南昌某单位职工,徐-琳每月工资总收入2200元左右。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栋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系王-涛婚前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为徐-琳婚前财产。庭审中,徐-琳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摩托车1辆、水泵1个、手机2部、地板等。王-涛认可上述财物,但表示其中的摩托车1辆系父母为自己所购,买水泵父母出了1000元。因王-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财物予以确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王-涛诉至,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徐-琳表示与王-涛之前签的离婚协议中的16万元王-涛未能一次性给付,请求判决其支付这笔款项。
案情
王-涛、徐-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因徐-琳怀疑王-涛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王-涛要求与徐-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终止前,双方所达成的离婚不能脱离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而、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消灭后才生效。所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王-涛与徐-琳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徐-琳要求王-涛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其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准予王-涛与徐-琳离婚;双方之子王-安由王-涛抚育,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徐-琳每月探望儿子王-安2次,王-涛应予以协助;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套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是王-涛婚前财产,归王-涛所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徐-琳婚前财产,归徐-琳所有。
提示
不能在离婚前生效,它是伴随着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生效的。(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结语
根据的判决,王-涛与徐-琳的婚姻关系已经达到名存实亡的状态,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确认了双方婚前财产的归属,其中房屋及家具归王-涛所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归徐-琳所有。至于子女抚育费,徐-琳每月应支付300元给王-涛抚养王-安,并有探望权利。此外,明确指出离婚协议在婚姻关系解除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支持徐-琳要求王-涛一次性支付16万元的请求。以上是根据案情作出的判决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