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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处理的情形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6-30 07: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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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处理的情形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如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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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如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如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执行请求可能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主管机关可以决定推迟协助,并将推迟协助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序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

刑事公诉案件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对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对于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提请人民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称为“公权”。

提起公诉是侦查和审判之间承前启后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机关侦查终结的或人民自行侦查终结的,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律送交人民内设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不仅可以有效地实行侦查监督,而且只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才向人民提起公诉。为人民顺利审判打下了可靠的基础,既能准确、及时地打击和惩罚犯罪,又可防止把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交付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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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处理的情形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如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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