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利用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应对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危险有所认识。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分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利用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
犯罪构成: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如果存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尚未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14条论罪处刑;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论罪处刑。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I14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应对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危险有所认识。如果行为是出于过失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刑法第115条第2款论处。与杀人罪不同:前者是要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畜类严重中毒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后者只是以投放危险物质作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个人。
量刑标准:
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界定标准: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故意杀人罪。如已危及了公共安全,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
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务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毒害特定的少量牲畜、家畜的,属于故意毁坏财务罪;如果毒害大量的牲畜、家畜,可能造成数额巨大的损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
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在客观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而本罪则没有任何限制;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本罪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过失,而本罪是故意。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拓展延伸
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标准如下:
1. 投放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投放危险物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罚金。
以上规定表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量刑标准是依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进行区分和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罪和量刑,将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进行判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4)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4)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4)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