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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变相解除劳动关系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6-30 19: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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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变相解除劳动关系

1、欺诈。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主动辞退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本案被告人事部门3月22日晚打电话给原告说7日火灾事故是原告的责任,单位本应当开除,若单位开除后原告就不可能找到工作,故劝原告主动申请离职。而实际上本案发案系由于幕布烧起来系受到焊花所致,原告当时用对讲机喊了,但同事可能没有听到,导致火灾产生,但损失并不大,火当即被扑灭,针对原告的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认定,而被告却用此理由故意解除原告,导致原告失去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维权救济机会。而原告错误地认为系自己责任,害怕受到相应的处罚或不利后果,故只得作出与真实意思相反的申请辞职。而实际上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行为达不到被单位开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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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欺诈。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主动辞退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本案被告人事部门3月22日晚打电话给原告说7日火灾事故是原告的责任,单位本应当开除,若单位开除后原告就不可能找到工作,故劝原告主动申请离职。而实际上本案发案系由于幕布烧起来系受到焊花所致,原告当时用对讲机喊了,但同事可能没有听到,导致火灾产生,但损失并不大,火当即被扑灭,针对原告的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认定,而被告却用此理由故意解除原告,导致原告失去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维权救济机会。而原告错误地认为系自己责任,害怕受到相应的处罚或不利后果,故只得作出与真实意思相反的申请辞职。而实际上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行为达不到被单位开除程度。


1、欺诈。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主动辞退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

本案被告人事部门3月22日晚打电话给原告说7日火灾事故是原告的责任,单位本应当开除,若单位开除后原告就不可能找到工作,故劝原告主动申请离职。而实际上本案发案系由于幕布烧起来系受到焊花所致,原告当时用对讲机喊了,但同事可能没有听到,导致火灾产生,但损失并不大,火当即被扑灭,针对原告的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认定,而被告却用此理由故意解除原告,导致原告失去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维权救济机会。

而原告错误地认为系自己责任,害怕受到相应的处罚或不利后果,故只得作出与真实意思相反的申请辞职。而实际上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行为达不到被单位开除程度。

被告具有书面告知义务。本案被告人事部门在办理原告离职时应当告知相应的法律风险,包括若原告主动离婚则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将失去。根据该条负有告知义务的人事故意隐瞒真实法律后果,致使原告错误作出书面离职申请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自此原告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因欺诈主张撤销辞职申请。

2、胁迫。被告为了解除存在部分智力障碍的原告的劳动关系,通过胁迫的方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主张撤销。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被告以“原告在火灾发生过程中存过错,若开除会影响原告的再就业”等为恐吓、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自此原告可依据《民法典》第150条因欺诈主张撤销辞职申请。

3、重大误解。原告的行为又构成重大误解。首先对火灾责任的错误认识,原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与其智力相当的劳务是可行的,本案起因系一起火灾,作为智力仅有78左右的人,己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救火,即时帮助扑灭,最终未引起较大火灾。其次对于主动出具辞职申请的法律后果不能理解,按照通常理解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与被辞退达到同样不能取得经济补偿的效果,完全可以不主动提交辞职申请,正基于对此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有违通常理解的行为。如果原告不发生该错误认识,原告就不会作出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民法典总则的解释》第十九条、《民法典》147条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可依此条文主张撤销辞职申请。

4、显失公平。原告行为可以引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主动辞退所造成不利后果即丧失大额经济补偿金“缺乏判断能力”,故可以依据《民法典》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辞职申请。

原告平时的智力水平在78左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又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在甲公司从事开、关门、车辆管理等还是完全能够胜任的,对于火灾的即时处理缺少一定的能力,对于主动申请离职完全不知将会“失去经济补偿金”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目前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主动提交“离职申请”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原告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存在“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

5、可以通过鉴定识别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起诉前己在当地五台山精神病医院进行初步行为能力评定,其智力评定结果为78分,距离成年人的智力还差点,在处理离职事项的签字,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未追认前应当为效力待定,若不追认,则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结合《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五条原告针对主动提交离职申请可以比照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作为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不能达到一般常人所能预见的后果。

《民法典》第24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在此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行为能力鉴定,即在签订《离职申请》时是否具备能力判决相应的法律后果。

6、具有撤销主动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火灾发生在3月7日,被告人事部门通过以上欺诈、胁迫等方法使原告出具离职申请,次日3月30日原告找被告理论,有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证,该表中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开除、双方因补偿款有纠纷,由此足以证明原告次日主动找被告人事部门申请撤销离职申请,要么由原告重新回归岗位,要么给付经济补偿金,要么出具单位主动开除证明由原告提起仲裁维权。在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期间原告带亲友若干次找被告理论,但终未果,有相应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民法典》总则篇第十八条,足以认定原告具有撤销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

7、结合《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本案原告智力水平有限,虽然没有定残,但通过简单智力测试原告有智力障碍,被告应当同等对待原告、维护原告原工作状态、收入水平,原告在被告甲工作十余年,任劳任怨、从不旷工,被告不应当辞退或变相辞退原告,否则承担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

8、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22条限制民事行为,在未被追认则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对于民事行为因上文分析的几种原因申请撤销而不成立,原告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篇司法解释第23条主张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9、劳动法与民法、合同法等适用规则。劳动法系特别法,而民法总则以及合同篇等属于一般法。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举证规则适用上应当适于特别法,为举证倒置或举证推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确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事实认定。在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特定问题时可以采用一般法,对于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撤销属于合同范畴,可以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对于本案所涉行为能力、判断能力可以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这在《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一条有所规定。

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5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等处理或者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仍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存在部分智力障碍,不能理解主动辞退的法律不利后果,在被告欺骗、恐吓的情形下,主动提出申请离职,次日原告及其亲友主动申请撤销离职申请并多次报警,而被告漠视原告及其亲友的意见,多日后才出具《离职证明》,故实质为违法解除用工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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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欺诈。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主动辞退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本案被告人事部门3月22日晚打电话给原告说7日火灾事故是原告的责任,单位本应当开除,若单位开除后原告就不可能找到工作,故劝原告主动申请离职。而实际上本案发案系由于幕布烧起来系受到焊花所致,原告当时用对讲机喊了,但同事可能没有听到,导致火灾产生,但损失并不大,火当即被扑灭,针对原告的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认定,而被告却用此理由故意解除原告,导致原告失去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维权救济机会。而原告错误地认为系自己责任,害怕受到相应的处罚或不利后果,故只得作出与真实意思相反的申请辞职。而实际上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行为达不到被单位开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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