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详细阐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该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单位指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然人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没有认识或认为可以避免。行为人通常有一定认识,如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跨地区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涉及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和贷款业务的管理,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法律分析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指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然人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物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不是一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指直接负责信贷业务的调查、经办的信贷人员和具有贷款审查、审批、发放权利的管理人员。主要有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笔者认为还包括原信用站会计、储金会从事信贷的工作人员。
(二)违法发放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是没有认识的,或者是认为“重大损失”是可以避免的。但行为人一般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一定认识,比如发放假名、冒名贷款,发放跨地区贷款。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金融活动是社会经济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贷款业务又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不合理的贷款投放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将贷款投放到一些产能过剩的行业,就会导致资源错配,国民经济得不到健康发展,可见维护贷款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同时信贷资金管理不善,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四)违法发放贷款的客观方面
1、行为的违法性。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性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狭义的,不包括部委规章和其他普遍性行政措施。但是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行政措施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一些细则上的规定,也能按照其确定行为的违法性。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授予权限,由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行为的具体表现。
2、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有两种表现形式:
(1)违法向关系人之外的人发放贷款。首先表现为不作为。
(2)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关系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将商业银行的关系人确认为: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可表现为,第一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第二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家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3、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结果把不管行为是否违法,需要造成一定后果才能定罪处罚。那么“损失”如何界定成为关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损失”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依然无法收回。结合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一旦构成违法放贷的,应积极的进行追缴,拟补国家和相关团体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办案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案情进行判罚。当事人也可以聘请律师,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拓展延伸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贷款管理的规定,发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或者为客户非法提供贷款等行为。其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即金融机构需要遵守国家有关贷款管理的规定,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并对贷款资金的流向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则是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是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任何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都会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同时,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要维护的客体之一。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种危害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其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指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然人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物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不是一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指直接负责信贷业务的调查、经办的信贷人员和具有贷款审查、审批、发放权利的管理人员。主要有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笔者认为还包括原信用站会计、储金会从事信贷的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是没有认识的,或者是认为“重大损失”是可以避免的。但行为人一般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一定认识,比如发放假名、冒名贷款,发放跨地区贷款。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金融活动是社会经济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贷款业务又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不合理的贷款投放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将贷款投放到一些产能过剩的行业,就会导致资源错配,国民经济得不到健康发展,可见维护贷款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同时信贷资金管理不善,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性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狭义的,不包括部委规章和其他普遍性行政措施。但是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行政措施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一些细则上的规定,也能按照其确定行为的违法性。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授予权限,由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行为的具体表现。本罪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一旦构成违法放贷的,应积极的进行追缴,拟补国家和相关团体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01-26)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洗钱法(2006-10-31)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