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2民初23082号纪某某诉张某、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一案,担任原告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案件获得圆满成功。本案系债务人为躲避债务而恶意转移房产的典型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21)京02民终6768号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为纪某某挽回346000元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50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1952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茂秀,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 市西城区x楼。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原审被告张某债权人撤 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 2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 诉讼费由纪某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在 明知其与纪某有诉讼纠纷的情形下,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将其名 下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其母亲徐某,客观上造成了张某可供生效 判决执行财产的减少,其行为对纪某实现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 债权造成损害。”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徐某与张某之间借款事 实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徐某要求张某以 涉案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与纪某无关,未损害任何人合法权 益,故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撒销。2013年4月,张某因购买 位于良乡的房屋急需用钱,又无法获批贷款,故向徐某借款, 徐某于2013年6月28日以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48万元,后又 给付其2万元现金,于2013年7月1日让张某合计向徐某出具 一张50万元欠条。2013年底,张某认为良乡房屋离上班地点太远, 也不利于孩子上学,故想变卖该房产,庚钱购买位于北京二环忠 实里南街的房屋。故其又向徐某借款,但徐某也没钱,于是 以183万元价格变卖了徐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产,将该卖 房款分两笔全部借给张某。其中第一笔:2013年11月23日,由 徐某丈夫(张某父亲)张某向张某转账55. 98万,第二笔: 2013年12月28日,张某告知购房人葛某直接将剩余购房款 123万支付给张某。借款后,徐某即要求张某出具欠条,但张某 因大额借款,不想出具该欠条,还总是说:“都是父子、母子关系, 还能赖账不还?"徐某也因此与张某产生矛盾,直至2014年1 月15日张某才向徐某出具183万元欠条一张。上述借款事实真 实存在,徐某也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某与徐某于2018年9月3日 签订的将张某名下位于威海市某小区房屋出 售给徐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向纪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8)甘0982民初2079 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纪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的义务,纪某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亦未能获得清偿。 张某在其与纪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将涉案房屋 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该行为在客观上使张某可供执行 财产减少,降低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纪某的合法权益。现徐某主张某系以涉案房屋抵偿对其欠付的债务。但首先,徐某与张某系母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双方问房屋转让行为 合理性的认定应结合涉案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其次,张某、 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条、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 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未能全面反映双 方之间款项的往来情况。且对于双方之冋大额的欠款,徐某亦 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合理期冋内对张某主张过权利。综上,现有证
,不足以证明张某将涉案房屋以近乎无偿的价格转让给徐某的 行为具有合理性。徐某关于房屋转让行为未损害纪某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