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制定了本规定,旨在加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活动,规范内部监督制约,及时纠正违法行使职权问题,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本规定列出了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13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措施。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包庇。对于发生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检察纪律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分析
根据有关法律,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监督制约,及时纠正违法行使职权问题,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本规定。本规定的制定旨在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活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及时纠正办案中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问题。
第二条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
第三条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中发生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
第四条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是指以下情形:
(一)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七)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规范的;
(八)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九)非法搜查,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
(十一)未依法依规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阻碍律师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十三)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的;
(十四)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辩护人、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五)利用检察权或者借办案之机,通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发案单位、证人等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六)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其房产或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的;
(十七)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人发现本部门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纠正并记录;检察人员发现本部门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发现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应当责成办案部门依照规定予以纠正并记录。
纠正记录情况属于办案中违反业务工作规范的,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办案中违反廉洁从检等检察纪律规定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控告检察部门对办理案件中涉及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的控告、申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七条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刑事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及负责人发现其他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应当分别情形予以纠正并记录: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发出口头纠正通知;
(二)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书面纠正通知,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纠正;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书面纠正通知,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得隐瞒、包庇。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投诉、举报或者反映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建立登记和及时分析制度。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存入司法档案,做到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问题,应当在调查处理后进行内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发生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采取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等措施。
(二)组织处理。采取暂停执行职务、调离司法办案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等措施。
(三)纪律处分。对于违纪行为,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和检察纪律规定给予处分。
(四)刑事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对办案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形追究责任,同时视情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进行组织处理并开展专项整改。
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被追究部门或者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诉复查,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由纪检监察机构依规依纪进行。复查、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和检察纪律,以及评先选优、晋职晋级、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办案部门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的部门;办案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的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结语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活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及时纠正办案中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问题,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本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定义及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书面纠正通知,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书面纠正通知,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建立登记和及时分析制度,对投诉、举报或者反映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存入司法档案,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进行内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对于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发生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以及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作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等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2021公布):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