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哪些事实?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14 06:22:10
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哪些事实?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导读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哪些事实?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