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适用于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留置权具有从权利不可分性、担保债权单一性、债权消灭债权消灭等特征。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留置权,例如基于维修合同产生的债务和占有等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对劳动工具行使留置权。
法律分析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实践中比较常见、比较典型的有基于维修合同产生的债务和占有。但某些情况并不能够行使留置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典型案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单位为其配备的劳动工具行使留置权,因该劳动工具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劳动者不得对劳动工具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有什么法律特征
(一)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
(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三)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1、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
2、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三、留置权的行使有什么作用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结语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二次发生效力的特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但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在行使留置权时,需要注意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留置权不能用于企业之间的债务担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