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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10 03: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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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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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律主观。


法律主观: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事故受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第四条对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受伤的,应当将相应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作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不得累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节严重或者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五条因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并发症的,可以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第六条受伤部位或者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不稳定或者恢复,仍需治疗的,应当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协议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医疗机构协议出具的休假证明、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并向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停工留薪结论,影响劳动能力评估委员工的,并在30日内。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自残疾评估等级下个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报销工伤医疗费用,但不享受停工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第十条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停工期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停工期确认费暂按照省物价、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收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期延长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确认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停工期不需要延长的,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

法律客观: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个概念,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会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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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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