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BOUR LAW
一、非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费
(一)前提知识:标准工时制
非标准工时制对应的是标准工时制,由于非标准工时制是参照标准工时制的产物,因此了解标准工时制的法律规定对于非标准工时制运用具有很大帮助。所谓标准工时制,即普通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安排,一般社会上称之为“朝九晚五”即属于此,由于具有普遍性因此称之为标准工时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二)非标准工时制的时间总量受第三十六条保护非标准工时制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的其他工作和休息的办法。非标准工时制的具体内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部门规章对于综合计算工时制规定了明确的定义,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明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由此可知,综合计算工时制只是由于工作需要,对于工作时间计算不是按照每天予以计算,而是以周期计算,其最终的时间总量也是与标准工时制下的时间总量一致,对于劳动者的工作量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保护。至于不定时工作制下的加班,不定时工作制面向的是企业高管或者按需服务的工作,从理论上说是无论采用何种周期计算方法都是应远远低于标准工时制的时间总量,如存在时间总量超过标准工时制,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时间总量的保护。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均有可能存在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时制下的工作时间限制,即存在加班情况。对此,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也再次强调对于实行非标准工时制的职工,要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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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承龙律师认为:
二、非标准工时制下加班费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加班费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上,关键在于证据,更具体说是证据的证明力。法律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于劳动关系上存在不平等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力往往不对等,该规定事实上对于劳动者搜集证据的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
(二)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非标准工时制下的实践第四十二条在非标准工时制下裁判情况如何,为此检索现行案例。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374号案中,劳动者提供了“排班表、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超时工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过法官审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部分时间段有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予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0679号案中,劳动者主张按照在线时间长短计算加班费,法官审理认为劳动者为网约车司机,在线时间长短由司机自行决定,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性,并且用人单位已经每月支付固定的加班费,对于劳动者诉求不予支持。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253号案中,劳动者主张节假日加班费,法官审理认为单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提交的的相关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通过以上可知,第四十二条要求劳动者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本就对于举证能力有限的劳动者负担较重,则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下,由于需要需要对周期工作量进行举证,举证责任负担更重,几等于堵住了该项请求。第四十二条第二句规定了证明妨碍的制度,试图缓解由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困难,但限于证明妨碍启动仍然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证明妨碍的情形(这和直接举证证明加班事实面临的困难一致),以及在诉讼中双方对立的情况和虚假陈述泛滥,效果有限。
作者简介
孙承龙 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