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
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某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
公诉机关:
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供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
唐某某在两起借款行为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并且唐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将公款脱离监管范围、置于风险之中,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江苏高院:
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某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某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将单位公款1500万元借给华某公司和将单位公款2000万元借给通某公司,属于个人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形式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挪用行为。但该两笔公款借给华某公司、通某公司后,唐某某请托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将上述资金各1500万元先后借给梅某指定公司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行为,两家公司决定将资金出借给其他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经营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在案证据,唐某某曾多次为梅某及梅某控制的公司向其他单位借款,部分借款唐某某还作过担保,但涉案两笔款项与唐某某担保借款无关,不宜据此认定唐某某挪用公款是为免除其本人担保责任,即认定唐某某从中谋取个人财产性利益的证据尚不充分。除此之外,唐某某也未与梅某约定或实际获取其他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唐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下,唐某某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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