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1、警告;
2、罚款;
3、行政拘留;
4、吊销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一、对犯罪人罚款执行的部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机关及其人民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机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解释:当事人对人民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的,该人民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复议。上一级人民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