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旨在向社会公开不动产权利状况,表明不动产的流通状况。其主要功能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交易不因债权人债权而受到损害。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公开透明,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管理功能和警报功能。其中,公信力是以登记在册的债权人为法律上的真正债权人,主要体现在房地产权属变动
法律分析
不动产权属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旨在向社会公开不动产权利状况,表明不动产的流通状况。其主要功能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交易不因债权人债权而受到损害。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公开透明,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公共信任功能。公信力是以登记在册的债权人为法律上的真正债权人。如果证明已登记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将来存在瑕疵,法律仍然承认,相信物权存在并从事物权交易的人与物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房地产权属变动的依据。登记对不动产权属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设立、变更、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产权正确性的推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依法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是确定不动产权利的依据。三是诚信保护。任何人依靠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债权人不是不动产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善意。依法确认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管理功能。不动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是指以国家管理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职能。一是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功能,通过建立房产登记资料,实现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功能;二是审核监管功能,通过不动产权属登记审查程序,实现国家对税收的监督。同时,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通过登记合法性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警报功能。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警示功能,是指登记不动产物权所记载的各种变动,并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明确宣告各种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从而达到警示对方存在房地产交易风险的功能。
拓展延伸
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交易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是房地产交易的基础。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主要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权利人的权益: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指在国家法定程序下,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进行登记,保障权利人依法享有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动产权属登记能够反映不动产的真实情况,使得交易更加公正、公平,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作为房地产交易的基础: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经过登记,权利人才能拥有交易的资格,也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应当得到认真贯彻和实施。
结语
不动产权属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旨在向社会公开不动产权利状况,表明不动产的流通状况。其主要功能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交易不因债权人债权而受到损害。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公开透明,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共信任功能、管理功能和警报功能。其中,公共信任功能是指登记对不动产权属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设立、变更、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产权正确性的推论是指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依法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是确定不动产权利的依据;诚信保护是指任何人依靠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债权人不是不动产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善意。依法确认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管理功能是指以国家管理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包括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功能和审核监管功能。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通过登记合法性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警报功能是指登记不动产物权所记载的各种变动,并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明确宣告各种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从而达到警示对方存在房地产交易风险的功能。
法律依据
公证法(2017-09-01)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12-29)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一并审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