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说明:本律师并不是为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作开脱,而是这个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很大,帮助当事人实现了一个公平公正的认定。
2018年11月3日,王某才驾驶鲁P×××**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夏津新盛店镇岳集社区北时,与由东向西北行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岳某荣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岳某荣摔于道路中心线偏西,二轮摩托车被鲁P×××**号车辆拖拽至路西,王某才停车后观察事故情况,后王某军驾驶豫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碾压岳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军驾车逃逸。岳某荣因事故死亡,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第一部分事故王某才与岳某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部分事故王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夏津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作出【2018】第11**1-1号事故证明书,结论是:王某才与岳某荣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发生;但是王某军与岳某荣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明。即最终的结论为:原先认定王某军驾车“碾压”受害人岳某荣且“逃逸”的结论,变为王某军确实经过事故现场的结论。至此,王某军不再担心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情发生,也不再担心商业险免赔的情况出现。极大的维护了王某军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律师在交通事故复核程序中向交警支队提出的法律分析意见,被交警支队采纳。交警支队责令交警事故处理处理大队对事故的事实进行了重新认定。
目 录
一、简称部分 1
二、当事人异议部分 2
三、事实与理由 2
(一)关于是否碾压的问题 2
(二)关于逃逸的认定问题 7
(三)关于程序违法问题 8
(四)关于责任认定问题 9
四、分析结论 10
关于王某军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一案法律意见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所所接受王某军的委托,指派王文才律师为王某军在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通过当事人陈述、查阅、摘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表如下法律分析意见:
一、简称部分a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文简称“德州交警支队”。
b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本文简称“夏津大队”。
c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的夏公交认字[2018]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文简称“11**1号认定书”;相关的事故简称“11**1号事故”。
d 车牌号为鲁P**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本文简称“鲁P**6号货车”。
e 车牌号为豫B**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本文简称“豫B**9号货车”。
f 王某才与受害人之间交通事故中的碰撞,本文简称“第一次接触”。
g 王某军与受害人之间交通事中的碾压,本文简称“第二次接触”。
二、当事人异议部分a 对11**1号认定书中“王某军驾车碾压岳子荣(受害人)”认定存在异议。
b 对11**1号认定书中“王某军驾车逃逸”的认定存在异议。
c 对11**1号认定书中“王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
三、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是否碾压的问题夏津大队在11**1号认定书中认定“王某军碾压受害人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军经过事故现场,并不能证明存在王某军驾车碾压受害人的情况。
1.从受害人的尸表检验来看无碾压痕迹
(1)证据材料(摘录):
文书号:(鲁)公物鉴(尸)字(2018)97号
要求:尸表检验并出报告
检验内容载明:a 青年男性,发育正常,尸斑暗红色位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石僵存于全身各大关节
b 头面部:头面部见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颅骨触及骨擦感,瞳孔直径左侧0.5cm右侧0.7cm,口鼻腔及两侧耳道有血性液体溢出。
颈项、胸腹、腰背、臀、会阴部:未检见异常
四肢部:四肢部见多处软组织挫伤
论证:死者头面部见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颅骨骨折,两侧瞳孔不等大,鼻腔及两侧耳道有血性液体溢出。交通事故形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分析如下:
依据尸表检验,颈项、胸腹、腰背、臀、会阴部均未检见异常,即无受伤的痕迹。四肢部为软组织挫伤,该表征为无外伤创口。明显有创口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致命伤为颅脑损伤,从尸表检验来看包括头皮损伤、颅骨损伤。
从上述检验来看:
a 颈项、胸腹、腰背、臀、会阴部均未检见异常,即无受伤的痕迹,尸表的这些部位不存在“碾压”的痕迹。
b 尸表检验四肢部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无外伤创口,四肢部没有骨骼的损伤。结合豫B**9号货车和车上货物共计总重超过20吨的事实,如果是“碾压”受害人的身体,其颈项、胸腹、腰背、臀、会阴部、四肢部的骨骼会受伤,显然,颈项、胸腹、腰背、臀、会阴部未检见异常,四肢部的骨骼没有损伤。这也说明“碾压”(“碾压”的字面含义,(车轮等)在某物上滚过去)的事实不存在。
c 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显然是受害人受到鲁P**6号货车撞击(第一次接触)以及倒地等过程中外力所致。这样的伤情,更符合该情况。
d 致命伤为颅脑损伤,从尸表检验来看包括头皮损伤(检验中的“擦挫伤”)、颅骨损伤(骨擦感,颅骨骨折)。“碾压”状态的表现在本案中表现为车轮在受害人身体上滚过去。受害人尸表检验中却没有出现对应的“碾压”表征。豫B**9号货车重达20多吨,无论在受害人身体哪个部位上滚过去,最常见的就是通过尸表检验到尸体部分器官的挤压变形等情况,而不是本案尸表检验的表现。
2.豫B**9号货车重达20多吨(车货共重)受害人身体上“碾压”后未形成“碾压”痕迹,违反日常经验法则(常识)。
受害人的身体任何一个部分也无法承受“豫B**9号货车重达20多吨”的重量。表现的就不仅是擦挫伤,而是严重的身体器官组织的变形等情况。
3.根据王某才的陈述的情况来看,与“碾压”事实相违背。
根据王某才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王某才对第一次接触(撞击)后受害人的状态为“受害人倒在路中间,侧躺着,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南,哼唧了一阵,我没见伤势怎么样”。对第二次接触(碾压)后受害人的状态为“王某军开车压了受害人后,向南移动了点,对方一动不动,满身是血,没有反应了”。根据现场勘查图以及现场出警照片显示,最终受害人的状态为“整体为头北脚南,身体在路中间黄虚线西侧,头部几乎在黄虚线位置,腿部远离黄虚线”。
根据上述情况,第一次接触后,受害人为“路中间位置,头东脚西”;第二次接触后,受害人为“路中间,头北脚南”。王某军驾驶豫B**9号货车是以何种状态“碾压”并拖行受害人的?结合伤情,只有受害人头部伤情有可能被“碾压”,如果是直接碾压头部过去,不会变化为第二种状态,且头部会出现明显的“碾压”痕迹;如果是压到头部并拖行,受害人应当是头部右后侧接触轮胎,左后侧接触路面形成符合碾压的伤情,因头部受力,头部由北向南移动,以头部受力点为中心,身体成顺时针旋转并由北向南移动,要达到第二种状态身体需要旋转270度,在当时情况下,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故,现有证据中没有符合上述情况的痕迹。
另,王某才驾车在第一撞击后,受害人在撞击地点触地后向南移动(发生擦挫伤)更符合事故现场的痕迹。
4.按照王某才的陈述,在王某才驾车与受害人第一次接触后,王某军驾车第二次接触受害人,导致受害人向南移动。根据现场痕迹,与王某军驾车经过现场的轨迹相悖。
根据王某才、王某军的陈述,能够确定王某军在经过现场时的行使状态为“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时,先左打方向,再向右回打方向。”
依据上述确认的状态,豫B**9号货车车长10.978米,轴距约6-7米。按照上述参数,结合上述行使状态,正常情况下王某军驾车右侧的行使轨迹中,右后轮的轨迹比右前轮更接近受害人。结合在豫B**9号货车右前轮发现的受害人血液痕迹,如果右前轮在第一次接触地点压到受害人,那么右后轮肯定也会压到受害人。显然现场痕迹与上述状态和应有的行使轨迹不符。由此可见,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在王某军驾车左打方向时已经整体远离受害人。
5.最有可能情况是王某军驾车只是经过事故现场压过了受害人的血迹,并没有与受害人有任何接触。
根据现场照片,受害人位于道路中间黄虚线西侧,头北脚南,头部几乎接近黄虚线,腿部远离黄虚线。在受害人头部两侧发现有自然流淌状态的血迹。
受害人头部西侧自然流淌状态的血液因无过往车辆痕迹保存完好。
仔细观察受害人头部东侧,在照片中发现东侧血液痕迹面积较大,但大的原因主要是有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压过此处血液,血液在车轮压过的地方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左前方和右前方溅落。在两个车轮压过的中间部分,发现有未被压过的血液痕迹,此痕迹不是被压过后溅落所致。符合“受害人位于道路中间,道路中间高东西两边低,受害人受伤后,头部有开放性创口以及挫伤等致受害人血管破裂经开放性创口及受害人口鼻眼等器官外溢,向头部东西两侧自然流淌”情况。
由此可见,受害人东侧有受害人所流出的血液,被王某军驾车压到是完全有可能的。在王某军右侧车轮挡泥瓦内发现血迹,只能证明王某军经过事故现场。换言之,夏津大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王某军驾车碾压受害人”的情况存在。
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军驾车经过了事故现场。夏津大队作出的受害人遭受第二次接触(碾压)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换言之,11**1号事故中并不存在第二次接触(碾压)的情况,王某军驾车途径事故现场并未发生交通事故。
(二)关于逃逸的认定问题王某军驾车离开11**1号事故现场不符合逃逸的法律规定。夏津大队认定王某军逃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王某军既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
1.从王某军的陈述上来看,王某军根本不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
根据王某军的询问笔录来看,在交警打电话联系王某军之前,王某军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交警询问是否感知到“颠簸”,在王某军驾驶20多吨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完全有可能没有感觉到颠簸。
王某军在得知自己车辆右前轮挡泥瓦中发现受害人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压过某东西。但这并不意味着,王某军驾车碾压到受害人的身体。
根据王某军、王某才等人陈述的当时的情况,结合尸检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来看,王某军根本不可能感知到自己压到东西。
2.从王某军的客观行为来看,王某军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
王某军在驾车经过事故现场后,继续按原计划路线行驶,并没有采取洗车等措施消除车辆痕迹,而是在就餐休息地点,就餐休息。在接到交警电话以后,积极主动配合工作,第一时间驾车按交警要求到办案机关配合工作,如实交代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既没有遮掩也没有回避问题。由此可见,王某军并没有实施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综上所述,从本案证据来看,最有可能的是王某军只是经过了事故现场,压到了受害人流出的血液,并不是王某军碾压了受害人。也就是说,王某军驾车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逃逸的前提不存在。
(三)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夏津大队在11**1事故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事故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死亡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夏津大队“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但是夏津大队只公开了11**1号事故现场照片,其他证据并没有公开。同时,也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之所以要公开全部证据材料,目的在于排除在事故认定中影响案件的各种合理怀疑,事故认定的事实,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保证事实认定的唯一性。
2.对于王某才驾车、受害人驾车、王某军驾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方向、碰撞(碾压)时的状态、碰撞(碾压)后的形态以及王某军的货车是否与受害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等方面,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受当事人趋利避害心理作用的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夏津大队应当将上述情况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显然,夏津大队在如此复杂的交通事故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军驾车碾压受害人”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并没有就相关技术专业问题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致使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军只压过血迹,没压到人”的情况。
(四)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夏津大队作出11**1号认定书中认定王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责任认定不公正。结合上述分析,事实上,最有可能的情况是王某军只压到了现场的血迹,这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存在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故,王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1.责任认定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案中,判断王某军在11**1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必须判断王某军驾车经过11**1号事故现场时是否与受害人的身体有接触。需要排除王某军驾车只压到受害人留在现场的血液而没有压到人的情况。关于该判断结合上述具体理由(一)的分析可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情况,不能得出“王某军碾压受害人”的唯一结论。王某军驾车经过现场的行为对11**1号事故出现的受害人伤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王某军驾车经过现场的行为对11**1号事故中受害人伤亡结果不起任何作用。因此,王某军驾车经过事故现场未与受害人身体接触,未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军对11**1号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分析结论(一)夏津大队作出的11**1号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认定“王某军驾驶豫B**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碾压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军驾车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军碾压受害人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军经过了11**1号事故现场”,不能证明“王某军逃逸的事实”;“王某军经过11**1号事故现场,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管愿望,更无逃避法律责任的客观行为”将“王某军经过现场认定为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夏津大队作出的11**1号事故认定的调查及认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死亡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规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11**1号事故中受害人死亡,属于发生死亡事故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夏津大队应当依法在作出11**1号认定书之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全部应当依法公开的证据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本案中本没有听取各方意见,该违法程序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11**1号事故认定。
(三)夏津大队作出的11**1号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认定“在王某军与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王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军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某军对11**1号事故不承担责任。
结论:夏津大队在11**1事故中认定王某军“碾压”、“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津大队在11**1事故中认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11**1号事故的认定。因此,请德州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以上是王某军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一案的全部分析意见。望德州交警支队在复核程序中考量上述意见并采纳。
此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