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报道了一起绑架案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四名犯罪嫌疑人卓XX、刘XX、胡XX、胡XY被指涉嫌绑架罪,受害人丁XX在2009年9月17日报案至警方。警方在2009年9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10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逮捕。经过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卓XX、刘XX、胡XX、胡XY对其伙同“小柯”绑架丁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卓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
法律分析
警方起诉意见:四名犯罪嫌疑人卓XX(24岁)、刘XX(21岁)、胡XX(22岁)、胡XY(22岁)被指涉嫌绑架罪,受害人丁XX在2009年9月17日报案至警方。经过审查,警方在2009年9月1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卓XX、刘XX、胡XX、胡XY已于2008年9月18日被挡获,2009年9月19日被我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卓XX、刘XX、胡XX、胡XY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9年9月17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卓XX发现其女朋友与受害人丁XX关系亲密。卓XX打电话邀约刘XX、胡XX、胡XY、“小柯”(真名不详在逃)一起计划对丁XX实施报复。当晚卓先建安排胡XX、胡XY在网吧等待卓XX和刘XX。卓XX与刘XX跟踪受害人丁XX到XX村4组河边后发现四下无人遂对丁XX进行殴打并将受害人身上的几十元抢走。随后,卓XX打电话让胡XX、胡XY在“XXKTV”会和。卓XX、刘XX将丁XX带到“XXKTV”后伙同胡XX、胡XY、“小柯”一起对受害人丁XX进行控制。然后,几名犯罪嫌疑人商量以丁XX为人质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卓XX、刘XX轮流打电话给受害人丁XX的弟弟(丁XY)让其拿钱来赎丁XX。并以“不拿钱来就将丁XX扔到凤凰山”为由对丁XX进行恐吓。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卓XX、刘XX、胡XX、胡XY对其伙同“小柯”绑架丁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报案记录、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以及辨认笔录。
[审判]
检察院起诉:200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卓XX因感情纠纷邀约被告人刘XX、胡XX、胡XY等对被害人丁XX实施报复。后卓XX、刘XX跟随丁XX到XX村4组河边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90余元。事后被告人卓XX、刘XX将被害人丁XX带至“XXKTV”,与被告人胡XX、胡XY、“小柯”(另案处理)一起对被害人丁XX进行控制,因其无钱,便多次打电话以“不拿钱来就将丁XX扔到凤凰山”等语言为要挟向其弟丁XY索要钱财。后四人在找丁XY拿钱时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XX、刘XX、胡XX、胡XY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辩护人意见: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刚才庭审调查阶段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人胡XX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三、公诉方所提供的部分言词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胡XX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并立即释放。
第一次开庭后,检察院发现证据不足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前后三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胡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评析]
判决下达后,胡XX的家属强烈要求上诉,可被告人胡XX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对本辩护人而言不免有一丝遗憾,因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诉人出示的部分言词证据就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若上诉就会有更好的结果。这就不难理解部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胡XX作思想工作,劝其不要上诉的初衷了。当然,若绑架罪成立,这个判决结果对被告人胡XX而言也是一个较好的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 证 据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