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详细阐述了房屋所有权相关的各类登记所需材料及流程,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地役权设立登记、预告登记、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更正登记、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房屋转移登记、集体
法律分析
(1) 所有权初始登记所需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2)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村料、其他必要材料。
(3)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4)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5)抵押权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
(6)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其他必要材料。
(7)抵押权转移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8)抵押权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9)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10)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11)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12)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必要材料。
(13)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地役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其他必要材料。
(14)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证明、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15)预告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
(16)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
(17)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
(18)更正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19)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其他必要材料。
(20)集体土地房屋转移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
(21)集体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他必要材料。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包括以下几项:
1. 房屋所有权证:这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
2. 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房屋交付和产权转移的事宜。
3. 房屋交易:这是房屋交易的证明文件,由税务部门颁发。
4. 房屋评估报告:证明房屋的价值,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
5. 房屋过户手续费收据:这是房屋过户时需要支付的费用,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6. 房屋交接单:这是房屋交接时需要的单据,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7. 其他有关文件:根据房屋转移的具体情况,可能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的文件。
以上材料均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必需的证明文件,必须齐全、真实、有效,否则将影响房屋转移登记的办理。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