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作者在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争议较大,因为病种不同,对于案件的理解也不一,所以有支持的,也有驳回的。本文案例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支持被保险人的案例。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周口市大庆路经贸服务中心综合楼。
负责人:李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芝,该单位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高莉,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2021)豫16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芝,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21)豫16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15万元重疾保险金,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5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5万元重疾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福重疾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金:××,××保险金。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特定轻度重疾,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保险合同并通过分类列表加粗加黑的形式对合同保障的5大类45种××、4大类8种特定轻度重疾在表格中予以了展现,并通过释义说明的方式对上述保障的重疾进一步解释说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法让普通人区分出低度恶性潜能肿瘤与恶性肿瘤之间的区别,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高莉签订合同时,就低度恶性潜能肿瘤与恶性肿瘤之间的区别进行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条款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相应的条款,对各项条款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而合同另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且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多又细。又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生涩难懂,非专业人员难以理解。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法和保险法均要求格式合同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未将案涉条款纳入免责条款,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主合同中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条款对高莉不产生效力。
综上,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争议条款并未达成合意,该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受到此条款的约束。4、2007年发布的《××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11月5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以下简称两协会)正式发布《××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规范),新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新规章规定交界性肿瘤不属于重疾。高莉所患的交界性肿瘤发生在2021年2月1日前,适用旧规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莉向一审起诉请求: 1.判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高莉××主险“平安福(1118)”附加险长险“平安福重疾15(1146)”保险金1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1、高莉作为普通的投保人,在案涉保险投保时,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高莉是能够区分“低度恶性潜能肿瘤与“恶性肿瘤”的; 2、××,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案涉的保险投保时,其已经向高莉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进行了提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就“低度恶性潜能肿瘤与“恶性肿瘤”的区别,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投保时向高莉作出过解释; 3、案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等存在争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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