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然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损害公序良俗、不公平免责或加重责任等。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垄断行业、交易重复性、简便省时的需求有关。其特征包括向公众发出要约、单方事先制定条款、无协商余地、书面形式以及制定方具有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
法律分析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包括:
1、具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的事项;
2、具有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
3、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不公平的免除自己的义务,或者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格式合同的产生条件:
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一般而言,某一行业垄断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要求的简便、省时导致了制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运用于商事生活领域。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制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结语
格式合同是一种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全部接受或不同意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合同条款在以下情形下无效: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是一方不合理地免除、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是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合同的产生与某行业垄断、交易内容重复、交易双方要求简便、省时有关。其特征包括要约向公众发出并规定特定时期订立合同的全部条款、单方事先制定的条款、对方不能协商、书面形式以及制定方具有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