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最基本准则,有权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
因此,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瑕疵首先需要对照公司章程。根据第16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可能分别出现如下的情形:
其一,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其二,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其三,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决议;
其四,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章程并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现实中,不少公司章程采用的是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
这些章程范本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都是直接引用公司法法条,而《公司法》又将对外担保事项交由章程自行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自然没有对外担保事项。况且,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对外担保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制订章程时发起人往往忽略该问题。因此,在实务中不免出现争议。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解决,公司章程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并不表明公司已丧失对外担保的权利,公司的担保能力是与生俱来的,此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作,亦应视为法律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具体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初步从形式上来看,首先是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