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收养的条件简述:根据《民法典》规定,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一般收养情况下的限制。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几乎没有条件限制,这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保护继子女的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过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是否形成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形成了抚养和赡养关系。未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法律分析
一、办理继子女收养的条件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由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同于一般的收养情况,双方实际上已经共同生活。因此,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几乎没有规定任何条件限制。这样规定,对稳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家庭关系、避免继子女和生父母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有利于被收养的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积极意义。
二、过继子女有继承权吗
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形成了抚养和赡养关系,如果形成就是收养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如果未形成,则没有继承权。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还有如下几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1.未办理法定手续,虽立下字据举行仪式,也得到群众的公认,但“过继”后仍与生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受到“过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也未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的,事实上未形成扶养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2.“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生前未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而在“过继父母”去世时又以“过继子女”身份料理丧事,意在争夺遗产的,不享有继承权。对于在丧事中花费财物的,可酌情给予补偿。
3.“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生前未共同生活,但在经济上、生活中时常给予帮助和照顾的,因未形成扶养关系而不能以养子女身份继承遗产,但可以生前给予被继承人较多扶助的人的身份,要求分得适当遗产。
4.在某些地区,为剥夺被继承人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为其“立嗣”以儿子身份料理丧事的,应给予严肃地批评教育,不得享有继承权,并应保护被继承人女儿的合法继承权。不管是收养没有任何关系的孩子还是需要收养自己的继子女,其实在收养条件上面,《民法典》中都是有统一的规定,但在收养继子女的时候,需要经过继子女亲生父母的同意才行,否则也是不能与继子女建立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那么之后自己的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其实也不能因此解除收养关系的。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办理继子女收养的条件,即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继父或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其他限制。这一规定有助于稳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避免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也有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过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并在一起生活,形成了抚养和赡养关系。如果形成了收养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如果未形成,则没有继承权。此外,不同情况下应区别对待,如未办理法定手续、未共同生活等。总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继子女需要经过生父母的同意,并具备一定的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