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要点包括:罪名不宜称为"虚假诉讼罪",刑事诉讼程序需明确追诉启动时机和管辖法院,实体审判需明确判断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同时应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法律分析
一、关于虚假诉讼需要注意哪些要点
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假诉讼罪在实践操作中应该注意到哪些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确立
之前,人们大多以“虚假诉讼”称呼该条。”我认为不宜以“虚假诉讼罪”确立罪名。其一,“虚假诉讼罪”容易产生歧义。因民事诉讼本身客观存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只是该民事诉讼指称的事实是捏造的,是虚假的;“虚假诉讼”容易产生歧义。且“捏造的事实”不等于“虚假诉讼”。其二,罪名应充分表达法条要义,本罪的罪状主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不能充分表达该罪罪状,建议将罪名确立为“捏造事实诉讼罪”。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就该罪的刑事程序方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和细化、明确。
一是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即何时启动,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还是民事诉讼终结后。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可成立犯罪,似乎启动时间可以“视情况而定”。我也认为启动时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如在民事诉讼中启动该罪刑事程序,既涉及刑民交叉,又涉及民事诉讼是“中止”还是“终止”的问题。因此,对此需要关注、细化明确。
二是管辖法院问题,即由哪个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即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由其管辖似乎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但是,由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管辖极为不妥,既违反刑事诉讼回避规定,也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该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可能是被取证的对象、出庭作证的主体。从公平起见,应由其他法院管辖。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实体评判
在实体审查评判中,应注意、细化、具体化三个问题。
其一,如何认定“捏造的事实”?判断事实是否捏造,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无证据则无事实,捏造事实表现方式之一就是捏造证据。
其二,入罪标准,即如何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标准也需具体化、细化。
其三,民事诉讼举证不能与本罪的区别界限。如何避免该罪名“擦枪走火,误伤他人”?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预防将民事举证不能、证据瑕疵等情形混同于“捏造事实”的一大法宝
结语
在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确立方面,建议不宜以虚假诉讼罪作为罪名,因其容易产生歧义。相反,应将罪名确立为捏造事实诉讼罪,更准确地表达该罪的罪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需要明确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和管辖法院的问题,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在实体审查评判中,应具体化认定捏造的事实、入罪标准以及与民事诉讼举证的区别界限,以避免误伤他人。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预防混同案件情形的重要法律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