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经营一家饲料经营部,向刘某经营的养殖场供应饲料,刘某欠张某饲料款3万元,张某将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却告知他,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自由灵活为特点,小至一间门店,大到雇工千人,有的有字号,有的没有字号,当发生诉讼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如何承担债务?
先看一下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债务承担规则】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民事主体架构的设置,个体工商户相关条款设置在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自然人”下,归类为“自然人”。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赋予个体工商户拟制人格。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但是在社会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灵活多变,在对外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以经营者的名义签订,也可以以登记字号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登记字号名义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会导致此类合同纠纷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为解决这种矛盾,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归纳总结如下:
无字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为当事人;
无字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有字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有字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另外,由于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属性,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不影响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张某应以饲料经营部为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列刘某养殖场字号为被告,并注明刘某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