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是为了证明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解除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需要提交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收养关系成立的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和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若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以予以解除。解除收养关系公证由
法律分析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解除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活动。
如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
1、解除收养关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2、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事项,当事人双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被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除收养关系事项必须依法由其生父母或合法监护人代理。
(2)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动机必须正当,不得有逃避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况。
(3)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必须亲自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并记载在卷。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不能受理:
(1)收养人与有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有一方不同意解除的;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死亡并无其他监护人的;
(3)无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一方不同意的;
(4)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有一方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5)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在经济方面完全依靠被收养人维持生活的。
4、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的公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明材料;
(3)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4)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5、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拓展延伸
收养关系解除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除收养关系后,收养人不再具有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权、监护权。同时,送养人也不再具有对被收养人的收养权。
2. 解除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可以要求解除与收养人的收养关系,送养人也可以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
3. 收养关系解除时,应当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同时,被收养人应当将原属于收养人的财产归还给送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收养人返还。
4. 收养关系解除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5. 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或者送养人可以要求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的司法救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结语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解除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活动。当事人双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被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除收养关系事项必须依法由其生父母或合法监护人代理。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动机必须正当,不得有逃避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况。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必须亲自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并记载在卷。若收养人与有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有一方不同意解除,或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死亡并无其他监护人,或无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一方不同意的,或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有一方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或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在经济方面完全依靠被收养人维持生活的,公证机构均不能受理。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提交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的公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明材料、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若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正):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