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三个典型判例,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借款人恶意不还钱时,借款人的哪些行为构成属于借款型诈骗罪。
借款型诈骗通常是指行为人以借款为由实施诈骗的行为。那么什么是诈骗行为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在法律界,诈骗行为包含两个个要素:
第一是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以在借款型诈骗罪的认定上,也是逐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这两方面的要素,即借款人借款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方面体现,也就是行为人的所思所想。除了行为人自己承认其在犯罪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他的思想只能通过他的行为进行推定。对于借款型诈骗罪中的借款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参照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总结行为人如果具有以下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从他人处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无法归还的。
第二,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从他人处借款,无法归还的。
第三,借款后没有用于借款时约定的用途,而肆意挥霍无法归还的。
第四,借款后,将款项用于犯罪活动的而无法归还的。
第五,借款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的。
第六,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第七,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还款的。
以上七种行为并不能涵盖所有可以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具有与以上七种行为类似的行为,明显可以推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也应当认定其犯罪目的。
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主要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让贷款人误以为借款人会还钱。
因为虚构事实的行为不仅在诈骗罪中得以规定,在民事欺诈行为中也有规定。那么虚构事实的程度就是区别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的程度要足以使得被骗的人主动交出财物。在借款型诈骗罪中,出借人为什么愿意出借资金,大多情况下要首先考虑借款人将来能不能还款。如果借款人口碑很差,或者资金状况很糟糕,那么贷款人往往不愿意出借资金。所以,借款型诈骗中的借款人往往通过虚构事实,虚构自己的身份背景、资金用途,甚至虚构抵押物,使得贷款人误以为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进而“自愿”出借资金。那么借款人虚构的这类事实,也就是足以使得贷款人误以为借款人将来可能还钱的事实,才属于借款型诈骗罪中所说的“行为人”。
在(2013)德中刑二初字第42号判决中,被告人闫某系夏津县电业局某供电所正式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闫某以其姐姐用钱、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7名亲戚借款98万元、向15名同事借款119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闫某自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期货,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某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杜某、赵某等26人共计234万元,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赔光。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以其姐姐用钱及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同事等22人共计借款207104340元。此期间,被告人闫某确实为其姐姐借款70余万元,虽将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名义借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期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但是,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闫某因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其仍以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其同事、朋友26人共计234万元,除1.9232.1
#诈骗罪#基于以上案情不难看出,一方面,被告人闫某虚构其公公孙某的纱厂用钱,导致被害人错误地将纱厂的经济实力作为审查的对象而出借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闫某作为电业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在其做配资期货出现200余万元的巨额亏损后,已然意识到没有偿还能力,但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且不是将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而是继续用于做期货这种高风险行业,钱款的用途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故被告人闫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38号刑事裁定书中,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廖某将其父亲名下的闽DM × × × ×白色小轿车以人民币4.5万元抵押给被害人徐某,后被告人廖某陆续向徐某借款,至2016年12月1日,共向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8.79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廖某以还钱为由,让徐某驾驶该小轿车到甲汽车站对面乙银行内,并骗徐某到银行内,后将该小轿车开走、手机关机。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某又将其父亲名下的闽DM × × × ×小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抵押给被害人陈某,并将抵押款用于其个人生活挥霍。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向徐某抵押借款之前即诈骗被害人邵某3.5万元以及向他人借款10余万元,其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缺乏履行能力,抵押借款后将钱款用于个人花费;在2016年12月10日将抵押的车辆从被害人徐某处骗走后,又在短时间内将车辆再次抵押给陈某。被告人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从以上两个判例可以看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借款型诈骗罪,主要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使得贷款人误以为其会还款的虚构事实的行为。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不能仅仅因为借款时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或者仅仅因为借款人不还钱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我们来看下一个判例:
在(2020)冀刑再3号判决书中,被告人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借款300万元,借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该案件在一审、二审阶段均被认定为诈骗罪。但在再审时,河北省高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人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对于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非具有绝对否定性作用,对还款行为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应属于民事欺诈。其次,民间借贷行为中,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向他人借款,但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亦未携款逃匿,虽未如约还款,但原判未对被告人履约能力等相关证据查清,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最后,犯罪行为不仅应具有刑事违法性,还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将某种行为认定为违法,必须具备一定严重程度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基于上述三点,河北省高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系不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抵押权的设立等因素千差万别。在认定借款型诈骗时,也不能因为借款人虚构过部分事实就认定构成诈骗罪,要考察虚构的事实是否足以使得贷款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个错误认识就是误以为借款人会还钱。另外,还要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考察借款人是否存在可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并综合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认定借款人是否构成借款型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