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行为人通过第三人行贿的案件中,如果第三人也基于其他请托事项有行贿的意思,导致行为人和第三人行贿数额无法分清的,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应认定无罪。案情简介
2001年7月,被告人陈某设立A物业公司,该公司从事校园物业管理。
2013年年初前后,陈某为了能够继续中标B学校的物业管理项目,找到了时任B学校校长吕某,请吕某给予帮助吕某便让学校总务处主张某金按照A物业公司的资质条件制作招标需求方案,使A物业公司在2013年顺利中标。
2013年年中,A物业公司中标后吕某让陈某将B学校部分物业分包给其以前的学陈某鸿。
2013年8月,A物业公司与陈某鸿控制的C投资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70万元。
2013年12月,A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
期间,吕某要陈某鸿从所收物业管理费中抵扣其在D餐厅(陈某鸿开设)的个人消费,陈某鸿答应。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找到B学校校长的吕某给予帮助,吕某便利用职务便利使A物业公司顺利中标。因吕某经常去陈某鸿的D餐厅消费挂账,挂账金额达40余万元,吕某为了抵扣该挂账金额,要求陈某在陈某鸿提出的一年36万元分包物业管理费之外,再多给些费用给C投资公司,陈某对此表示同意。2013年底A物业公司支付该年物业管理费用70万元给C投资公司。C投资公司2013年的物管利润为38万余元,陈某鸿将该部分利润抵扣吕某在其餐厅的挂账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物业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护要点
(一)综合全案证据,吕某陈某鸿的D餐厅抵扣金额应认定为20余万元
1.公诉机关指控的40余万元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在陈某鸿的D餐厅抵扣挂账金额40余万元,该指控数额仅有陈某鸿提供的D餐厅月结单及签字“黄”的结账单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述结账单无吕某签名,签名人“黄”亦未到案证实结账单是否属实、为何人消费,陈某、吕某亦未对上述月结单、结账单辨认、认可,故将上述月结单和结账单上的消费数额认定为吕某在D餐厅抵扣的数额,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2.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吕某在D餐厅抵扣消费款20余万元
根据陈某鸿陈述称吕某在其D餐厅消费了20万元左右的证言,及吕某陈述称将陈某送其的20万元退还后、决定将利益转化给陈某鸿的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吕某在陈某鸿的D餐厅抵扣个人消费款20余万元。
(二)该20余万元包括大部分陈某鸿的行贿数额,故A物业公司未达到追诉标准
吕某在陈某鸿的D餐厅抵扣的20余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A物业公司的行贿数额。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鸿与吕某为师生关系,早在2012年4月底B学校就承租了陈某鸿的物业作为宿舍和仓库,将食堂承包给陈某鸿,同年年初吕某就开始在陈某鸿的D餐厅签名挂账,二人在A物业公司2013年继续中标前早已开始经济往来,2013年年中陈某鸿又通过吕某的安排,成功分包到A物业公司中标的部分物业,物管利润为38万余元。
根据以上情况,陈某鸿极有可能回馈吕某一定的利益和好处,而事实上陈某鸿也确实在自己开办的D餐厅允许吕某长期挂账消费,因此有理由怀疑吕某在D餐厅抵扣的挂账消费金额至少有一部分为陈某鸿回馈给其的利益。
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将吕某抵扣的消费金额2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A物业公司的行贿数额。
综上所述,A物业公司向吕某行贿数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20万元的追诉标准,应判决A物业公司及陈某无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物业公司、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遂判决宣告被告单位A物业公司、被告人陈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发布)
一、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