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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3日,赵某在唐河县上屯乡叶某处选购小麦99.3吨,约定每市斤0.775元,先预付货款40000元,由叶某送至宝丰县某粮库交货,运费由赵某负担。当日,叶某将这批小麦分三车运往宝丰,和原告赵某一起做此批货物交易的祝某在宝丰告知,因粮库货满,暂时不能接收,于是赵某要求变更交货地点。因双方协商未果,叶某车辆在宝丰滞留三天后,又不能按原约定交货、付款,叶某于7月26日下午又将三车小麦拉回唐河他处销售。叶某为此实际垫付运费17900元,粮价又有所下跌,之后仅退回赵某预付货款4500元。后双方为此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赵某将叶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预付款。
律师回答:
因合同未能履行,各自预期利益及损失不能确认。造成的运费损失应平均分担。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应全面履行。履行合同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适当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的标的、合同的履行主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的履行方式等都要适当,以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债务保证人的责任有哪些
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起诉保证人
张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及利息计算、违约金等。对此,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如张某届时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一切责任由其负责,并愿代替归还借款。然而,该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其中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按每天5200元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自己对张某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该债务应由张某负责归还。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06年8月21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可免除其保证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认为借款担保已过时效,判决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