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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伤保险有哪些规定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23 21: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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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伤保险有哪些规定

建筑业工伤保险1.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2.明确指出,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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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筑业工伤保险1.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2.明确指出,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建筑业工伤保险1.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2.明确指出,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可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4.提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于48小时内向统筹地区门报告;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分别向统筹地区门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还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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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伤保险1.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项目以工程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2.明确指出,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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