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实践中对于管辖有异议后指定管辖的案件,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是在对该案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由该机关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是被指定立案侦查的机关报请其上一级机关与该市中级协商后,中级指定该市某基层管辖;
并通知与中级对应的市,市再通知相应的基层。
一、毒品犯罪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办理,查获地机关应继续配合。
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对于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人民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人民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