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不服人民一审判决时,可以采取向上一级提起上诉、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向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生效的判决也可以向申请抗诉或者向申请再审。在法律法规中,对于违法审判情形有明确规定,如涉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必须追责。
法律分析
如果发现人民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如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为15天,刑事案件为10天)向上一级提起上诉。上级将重新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2. 如果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则可以考虑向相关部门举报该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相关部门将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3. 如果确信自己受到冤枉或不公正的待遇,也可以向媒体曝光该的违法行为,引起公众关注。
2、如果判决业已生效的,可以向申请抗诉,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向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
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对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向同级人民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或者人民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法律法规关于违法审判情形的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完善人民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7种违法审判情形必须追责,7种违法审判的情形分别是: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为15天。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同级别上诉程序的区别。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而中级人民、高级人民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最高人民提起上诉。因此,不同级别在民事案件上诉期限和程序上有所区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