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条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具有溯及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除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既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亦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才是受法律保护的的婚姻,但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未采纳2001年《婚姻法》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基于此,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因此,尽管当事人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其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注册制,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分为两种,广义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0页)。
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修法过程中讨论的重点,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承认的转变。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废止)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再次确认事实婚姻无效。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事实婚姻无效,已经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普遍的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且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都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这个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因此,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本次《民法典》 并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事实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但1994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姻,若不补办结婚登记,一律将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具备有效婚姻的要件,补办登记不具有溯及效力,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那就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具备事实婚姻时,补办之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明确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种补救规定,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可,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都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推翻结婚登记制度。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但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非同居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