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规定:“人民对于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机关。”
《六机关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审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有人认为,《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的修改,即“已经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审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我认为,《刑诉》第6和《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修改或者互相矛盾的问题,同时,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仍然是可以补充侦查的。理由如下:
1、两条规定都说明的是人民对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六机关规定》第27条从某种意义上说只不过是对那一点进行了强调,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候,人民只能有两种选择--批准或不批准。两者的精神是一致的。
2、《刑诉》第6中的“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机关。”的规定说明的是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也存在两种情况
①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通知机关补充侦查;
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只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即可,不再通知补充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也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这一情形之下的,不是于批准和不批准之外的第三种选择。
3、《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中“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的规定应当是指人民对该案件不另行侦查,而不是说机关也不可以补充侦查。从语法的角度分析,“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句话的主语应是此法条起始时的“人民”,而不是“人民和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