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被继承人张某与被告苏某共同出资成立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张某与苏某各出资250万元,双方持股比例各占50%。2007年8月,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550万元,张某与苏某各追加投资25万元,增资后,双方持股比例仍各占50%。 二、被继承人张某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张某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005年6月15日死亡;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女儿,儿子,本案原告。 三、张某生前对被告XXX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拥有所有权,该股权为张某生前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进行约定。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份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XX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50%公司股权属于张某生前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的公司股权属于张某的遗产。由于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已确认了四原告的继承人身份,其作为合法继承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认为张某的死亡标志着股东身份的终止,也意味着其享有股权的丧失,原告没有理由再继承已不存在的股权,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向法院主张确认各继承人之间享有被告公司的具体股权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解决的前提是要对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遗产涉及继承人范围及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而该事项属民事案件遗产纠纷处理的范畴,与本案商事案件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XX有限公司对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有协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