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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污染环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16 22:33:51
文档

对于污染环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应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确保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应扩大,不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应涵盖所有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侵权的类型,环境侵权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众之诉、环境受害人之诉和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尽管某些特别法已确认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的合法性,但《民诉法》尚未明确相关规定。法律分析;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怎样的。围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辩,其核心就是为了使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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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应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确保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应扩大,不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应涵盖所有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侵权的类型,环境侵权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众之诉、环境受害人之诉和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尽管某些特别法已确认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的合法性,但《民诉法》尚未明确相关规定。法律分析;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怎样的。围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辩,其核心就是为了使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应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确保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应扩大,不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应涵盖所有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侵权的类型,环境侵权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众之诉、环境受害人之诉和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尽管某些特别法已确认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的合法性,但《民诉法》尚未明确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怎样的

围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辩,其核心就是为了使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实则已经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因为无法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得以认定,从而使得其沦为“宣告的权利”,而非直接的诉权。而诉权是诉讼的起点,只有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才能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按照环境侵权的种类,我们可以将环境侵权诉讼界定为三类:

一是环境民众之诉,即起诉人与环境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为避免出现案例一那种“环境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以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

二是环境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环境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出包含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复合型诉讼;

三是环保机关或环保组织之诉,这在某些特别法如《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中已经得到确认,但《民诉法》并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

结语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为了使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已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无法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得以认定,因此需要明确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根据环境侵权的种类,环境侵权诉讼可以分为环境民众之诉、环境受害人之诉和环保机关或环保组织之诉。尽管在《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特别法中已经得到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文档

对于污染环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应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确保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应扩大,不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应涵盖所有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侵权的类型,环境侵权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众之诉、环境受害人之诉和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尽管某些特别法已确认环保机关或组织之诉的合法性,但《民诉法》尚未明确相关规定。法律分析;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的认定是怎样的。围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辩,其核心就是为了使环境权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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