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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采矿范围角度认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17 02: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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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采矿范围角度认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令第24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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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令第24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令第24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喻海松法官在《解读<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称:“第三项‘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系根据非法采砂犯罪的情形增加了‘开采范围’的表述。”依照该《解读》,“开采范围”仅针对河道采砂许可证,因为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般只标明平面坐标。

国土资源部《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231号)指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即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超层越界开采。”

从上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解读》、《复函》可以看出,(法释〔2016〕25号)《司法解释》中的“开采范围”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其含义与“矿区范围”是并列的,是有别于“矿区范围”立体空间区域的平面区域。

按照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经审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内允许开采的可能只是部分矿层,如果采矿人突破开发利用方案,对矿区范围内其他矿层进行开采,不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是一个立体空间区域,不是平面区域。

如果在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内开采了采矿许可证许可的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无论开采的矿层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之内,还是在该利用方案之外,均属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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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采矿范围角度认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令第24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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