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意见后,会同经济综合宏观部门报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