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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第三人能否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代表?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4-11 10: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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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第三人能否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代表?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只需陈述事实;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实质影响,需主张权益。因此,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分析;不可以。《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当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当庭仅如实陈述相关客观事实即可,诉讼标的的如何处置,对第三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第三人作为中立方不陈述客观事实的概率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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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只需陈述事实;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实质影响,需主张权益。因此,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分析;不可以。《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当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当庭仅如实陈述相关客观事实即可,诉讼标的的如何处置,对第三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第三人作为中立方不陈述客观事实的概率较小。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只需陈述事实;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实质影响,需主张权益。因此,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

法律分析

不可以。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当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当庭仅如实陈述相关客观事实即可,诉讼标的的如何处置,对第三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第三人作为中立方不陈述客观事实的概率较小。

无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或原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或者原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

2、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可以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换言之诉讼标的的处置直接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影响,第三为了自身的利益能够实现,不陈述客观事实的概率较大。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可以本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是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

拓展延伸

共同委托律师代表的法律效力及相关

共同委托律师代表是指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选择一位律师代表双方共同处理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委托律师代表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律师代表有权代表双方进行诉讼活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委托律师代表也存在一些。例如,律师代表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袒一方;双方需就律师代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双方需共同承担律师费用等。因此,在共同委托律师代表时,双方应谨慎选择,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委托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结语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当包括具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仅需如实陈述事实,对诉讼结果不产生影响。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实质影响,应提出诉讼请求。共同委托律师代表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需注意律师代表的中立性、明确职权范围和费用承担等。双方应慎重选择,确保委托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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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第三人能否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代表?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只需陈述事实;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实质影响,需主张权益。因此,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分析;不可以。《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包括第三人,应当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当庭仅如实陈述相关客观事实即可,诉讼标的的如何处置,对第三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第三人作为中立方不陈述客观事实的概率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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