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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10-07 06:3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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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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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律主观。;


法律主观:

担保在实践中很常见,涉及的案件也很多。一、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述规定表明,《担保法》认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既然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可以在保证期间上进行意思自治,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无规定,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比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三个月或三、五年的,原则上从其约定。”二、超长保证期间是否会带来问题如若债权人与一般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超长保证期间,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如此,在现行法下可能导致下述情形: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因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而使得债权人之请求被驳回。现在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债权人此时是否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注:为简化讨论,本部分所讨论之情形不包括《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三种情形,即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1.《担保法》之相关规定。(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规定似乎表明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无问题,而不论主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该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提。此处之“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应指债务人因财产不足而不能履行债务而不应包括债务人有权不履行债务之情形。因此,如若按照该规定,债务人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有权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对本文而言,重要的是该款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即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未获支持,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简言之,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该条所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条件不可能具备。2.可能产生之困境。前述分析似乎揭露了现行法下的一个困境:一方面,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表明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已届满使得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面临实质障碍。如果不改变一般保证的性质,似乎只有限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现行法为三年),才能突破该困境。然而这种解决办法却一举毁灭了超长保证期间之价值,因为如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事由,债权人之债权即在超长保证期间内仍可能会得到或仲裁机构之支持;换言之,约定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超长保证期间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前述困境,且有利于债权人保证债权的实现。担保法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主要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有效,但是不能超过两年的期间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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