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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清运最新规定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30 01: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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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清运最新规定

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4)。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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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4)。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4)

  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

  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水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船舶的数量、运输船舶总载重量或者总核载质量符合有关要求;

  (三)运输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船舶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择运输单位与确定场所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未能确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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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4)。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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