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下级人民向上级人民的移送管辖的情形
1、全案由上级人民管辖的情形:《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管辖。”此种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级人民审判,应当移送上级人民。
2、基层人民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审判的情形
(1)应当移送的情形。《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审判。”
(2)可以请求移送的情形。《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
3、因不宜刑事管辖权而移送的情形。《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管辖。上一级人民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同级的其他人民管辖。”
二、同级人民之间移送管辖的情形向无管辖权的同级人民的移送。《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规定:上级人民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审判。都有管辖权的同级之间的移送。《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