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所谓基本情形就是指行为人一次挪用单种用途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地关于挪用罪的立案、量刑标准,达到追诉标准的,挪用多少就认定多少。案发前归还的不进行扣减,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多次挪用多种用途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比如在一起案件中薛某分三次挪用两万元,其中4500元用于贩毒(三个月内归还)、5000元用于炒股(三个月内未还)、10500元用于自己治病(三个月内未还)。在类似的案例中,挪用人不仅有多次的挪用行为,而且的用途也不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的情况可能并存出现,并且每种用途如果简单的按照追诉标准衡量,并不一定全部构成犯罪,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该如何认定行为人挪用的数额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回归刑法关于挪用罪的条文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中,列出了挪用罪的三种不同情形,分别是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以及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考察这三种情形,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灭失的风险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都是逐渐降低的。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将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归入到营利活动中也是可以的,这也为我们解决多次挪用的数额认定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之道。这里要注意的是在挪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情况下,有一个三个月的时间,所以在将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数额归入其他活动时,要考虑到一个时间的问题。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多次挪用多种用途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看行为人挪用的中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该笔数额单独计算,不进行累计。若不构成犯罪,则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作为基数A用于累计。
(2)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为基数
B,将基数A与基数B相加,如果其和值S1达到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以S1作为行为人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定罪量刑。若S1未达到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S1作为累计数额进入下一步。
(3)行为人进行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为基数
C,S1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之和为
S2,将基数C与S2相加得到和值
S3,若S3达到挪用用于其他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以S3作为行为人挪用进行其他活动的数额,定罪量刑。若S3仍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行为人不构成挪用罪。按照上述步骤,在前面笔者提到的薛某挪用的案例中,应认定薛某挪用用于其他活动,数额为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