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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传播淫秽物品数量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29 07: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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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传播淫秽物品数量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第一条第一款。(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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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第一条第一款。(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第一条第一款: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对象是谁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明确,利用群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处罚对象是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群组建立者,一般都认为是群组的群主,但现实中出现一种情况,微信群原群主退群后,群主后顺位的成员自动升为群主,这种情况下,该成员被动成为群主。同样的,被动成为群管理员,也就是在群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群主设置为群管理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管理者,是否需要被定罪判刑?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是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的,《解释(二)》第三条所处罚的对象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并非名义上的“群主和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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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传播淫秽物品数量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第一条第一款。(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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