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组织者、领导者,是指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以及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对于参加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以下人员不应作为性质组织的成员处理:
(1)主观上没有加入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
(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2、入境发展组织罪本罪为身份犯。“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组织成员的行为。至于实际上是否发展了组织成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并不要求境外的组织的人员自身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只是意味着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因此,行为人虽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通过网络、电话等手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也应以本罪论处。对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不属于“发展组织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