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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的处理程序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29 15: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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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的处理程序

(一)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及有关证据后,将异议书副本寄达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限期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不影响异议程序进行。(二)商标局对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研究后,作出异议裁定。一、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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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及有关证据后,将异议书副本寄达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限期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不影响异议程序进行。(二)商标局对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研究后,作出异议裁定。一、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一)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及有关证据后,将异议书副本寄达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限期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不影响异议程序进行。

(二)商标局对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研究后,作出异议裁定。

一、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异议人或答辩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后至商标局裁定前,可以随时补充材料,商标局应当接受。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将异议或答辩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定为3个月,实际上是对异议程序的完善和异议工作的规范。有利于督促异议当事人及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该款规定“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实质就是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异议人或答辩人就丧失了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3个月”是异议当事人搜集、整理、提交证据的期限,也是一个合理的期限。一般来讲,只要异议人或答辩人积极主动,完全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商标局。

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答辩文件有哪些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答辩文件的应该包括答辩状、商标有使用的相关证据等材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细则法》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三、可判已注册商标无效吗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有权作出商标无效的判决、裁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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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的处理程序

(一)商标局收到异议书及有关证据后,将异议书副本寄达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异议人在限期内未作出答辩的视为弃权,不影响异议程序进行。(二)商标局对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研究后,作出异议裁定。一、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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