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对上述原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依照 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和收缴办法办理。对于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 行政处罚决定 机关返还。 2、除经申请和批准当事人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以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强制措施 : (1)到期 不缴纳罚款 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 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机关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其没有异议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如果其履行行政处罚存在严重困难或者执行可能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机关可以中止执行。当然,这个并不是免除对方的行政责任,等法定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