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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乙的东西卖给第三人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5-13 04: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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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乙的东西卖给第三人

乙和丙之间因乙出卖甲之物的行为,成立买卖合同。因为乙所出卖的物为甲所有,乙并不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故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理论(我国民法典已经认可物权行为及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可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这里原因行为即合同的定立,结果行为即所有权的转移。这两个行为效力互不影响,各自有其特有的构成要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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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乙和丙之间因乙出卖甲之物的行为,成立买卖合同。因为乙所出卖的物为甲所有,乙并不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故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理论(我国民法典已经认可物权行为及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可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这里原因行为即合同的定立,结果行为即所有权的转移。这两个行为效力互不影响,各自有其特有的构成要见。


乙和丙之间因乙出卖甲之物的行为,成立买卖合同。因为乙所出卖的物为甲所有,乙并不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故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区分原则理论(我国民法典已经认可物权行为及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可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这里原因行为即合同的定立,结果行为即所有权的转移。这两个行为效力互不影响,各自有其特有的构成要见。

因乙为无权处分,在丙非善意且已占有该物的情况下,丙无法取得所有权,甲得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丙主张物之返还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因原因行为即合同定立的行为之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即使为无权处分,在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下,该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不过丙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物尚未交付给丙,丙自然更加无法取得所有权。进一步,无论丙在定立合同时是否明知是无权处分,如合同没有相反约定,丙均得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在丙为善意的情况下,如果该物已经交付于丙,丙自然可以取得所有权,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乙因无法返还从甲处借来的物,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如买卖合同下的物尚未交付,即使丙是善意,但因甲享有对物的所有权,甲得请求乙返还物,乙因此无法向丙交付物,应向丙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无论丙是否善意,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有效。在丙善意的情况下,会因物是否交付,造成丙能否取得所有权。

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但是,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且支付合理价款、并需登记、交付的已登记、交付,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

因此,保管人将保管物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下,即可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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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乙的东西卖给第三人

乙和丙之间因乙出卖甲之物的行为,成立买卖合同。因为乙所出卖的物为甲所有,乙并不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故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理论(我国民法典已经认可物权行为及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可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这里原因行为即合同的定立,结果行为即所有权的转移。这两个行为效力互不影响,各自有其特有的构成要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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